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雨聖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居處內食 用含有添加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其明知已因食用前揭含 酒精成分之食品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下午 4 時17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雨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 20至21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9 、1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陳雨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0月26日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 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駕駛執照已被監理機關註銷之情形下(見偵卷第 13頁),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 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在 夜市擺攤做生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