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盛功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內飲 用紅酒半瓶,其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 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 里處時為警攔檢,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盛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 19至20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盛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現仍在緩刑中,此次又 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目前仍就讀 大學四年級、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