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修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修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修齊職任司機,平日以駕駛e-go台灣租車旅遊集團轄下台 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租車)所有自小客車往返機 場接送旅客為業,偶兼六福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六福村 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樂園)內遊戲區與飯店間接駁車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卓修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10時25分許,駕駛台灣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六福村遊樂園內遊戲區欲接送客人前往該遊樂園園 區,而於由北往南方向駛近遊戲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該遊樂園 自行劃設用以分別行車方向之黃色虛線行駛,適左前方有陳 徐金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遊戲區附 近之小木屋旁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致其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卓修齊所駕駛上開小 客車左後方,陳徐金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及尺 骨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卓修齊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陳徐金寶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卓修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 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08 號卷《下稱他 卷》第14至15頁、本院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534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陳徐金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2至23頁),復有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 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現場照 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地檢署106 年4 月14日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RBL-2216)、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台灣租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租車及六福村遊樂園相關網 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8 頁、第19至24頁、第 27至3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又告訴人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遊戲區附近之 小木屋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應能注意被告之車輛靠近而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卻在無不能注意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惟此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雇於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為司機,以 載運旅客為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14頁),且 有被告名片影本(見他卷第18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經常在路上駕車往來,本應 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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