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6498號
TPEV,92,北簡,2649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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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九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乙○○
        原名趙建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四九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被告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趙建敏,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奉准改名)於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三 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三百五十元為循環利息及三百元為違約金, 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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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