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33號
SCDM,106,易緝,33,201709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51
號、第6835號、第8255號、第9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5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於同年間,因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下稱乙案件);復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 案件)。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 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沭涵、祝浩雲董彥呈汪志成林欣宜陳昱瑾洪子傑江慶安、蔣瑋 凡、黃士紘廖振凱嚴文駿楊舜文張力文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二、案經陳沭涵、祝浩雲董彥呈汪志成林欣宜陳昱瑾洪子傑、蔣瑋凡、黃士紘廖振凱嚴文駿楊舜文、張力 文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交 付11,500元…」,更正為「…交付5,500 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載「…寄送予葉志偉(未領取)」,補充為「… 寄送予葉志偉(未領取,惟江慶安已領回)」等情,有本院 106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易緝字卷第 3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 容,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葉志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75號第24頁至 第26頁,偵字第683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字第8255號卷 第8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警聲扣字第3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他字第228 號卷第 7 頁至第10頁,易字第263 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易緝字卷 第28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沭涵、祝浩雲董彥呈汪志成林欣宜陳昱瑾洪子傑 、蔣瑋凡、黃士紘廖振凱嚴文駿楊舜文張力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592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1 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背面至 第47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第43 5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 第159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94頁至第9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茗閎何姵葇、蘇于晴黃志榮沈晶祥於警 詢之供述(見他字第137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



29頁,偵字第4351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0頁、第43頁至 第44頁,偵字第6835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字第9050號卷 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 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中檢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陳沭涵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胡茗閎臺灣土地銀行東新 竹分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胡茗閎,帳號000-000 -00000-0、103 年2 月3 日至105 年2 月23日)、被告新竹 光華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 、104 年2 月 12日至105 年2 月18日)、祝浩雲之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交 易明細、董彥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欣宜之存 摺內頁、洪子傑台新銀行匯款資料、江慶安之郵政金融卡正 反面影本、江慶安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江慶安手 機翻拍照片、黃士紘台新銀行匯款資料暨7-11宅配單據、楊 舜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暨7-11宅配單據、張力文之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05 年6 月3 日竹營字第1051800321號函暨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 、蘇于晴、105 年5 月8 日至105 年5 月10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何姵葇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16張、蘇于晴與被告LINE對 話翻拍照片8 張、黃志榮與被告LI NE 對話翻拍照片1 張、 嚴文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7-11宅配單據、嚴文 駿與被告LINE聊天記錄、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5 年6 月 3 日一東門字第00071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 000 ,何姵葇,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0日)、廖振 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各1 份、廖振凱之7-11宅配單據照 片1 張、廖振凱與被告LINE聊天記錄、黃志榮新營中山路郵 局歷史交易明細、黃志榮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摺封片影本、黃 志榮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黃志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暨 7-11宅配單據各1 份、黃志榮乙案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見 他字第1592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5頁、第23頁背面 至第24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7頁 背面、第44頁、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偵字第4351 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字第68 3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825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67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135 頁、第 138 頁至第148 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8 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中檢偵字第21470 號卷第28 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41頁),此外, 並有STUSSY牌黑色帽子1 頂、Adidas牌黑色鞋子1 雙及Jord



an10代鞋子1 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 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罪數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 卷第10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各以前揭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不足取,且對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彌補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稱先前曾擔任職業軍人、服務人員、賣場員工、 服飾店員工等工作狀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8255號卷第8 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易緝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 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編號1 至14「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內,其中, 附表編號8 所載Jordan11代鞋子1 雙、附表編號12所載鞋 子1 雙、附表編號13所載Adidas牌大學T 恤1 件,被告皆 未及領取,尚非屬於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 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欄內所載之其餘各該財物,則均為被 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或未扣案,或雖 已扣案,但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 被害人,且皆無過苛調節之情,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 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上開各該犯行經宣告多數 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被害人交付│被害人交付│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 │ │ │財物之時間│財物之流向│之財物 │沒收 │




├──┼───┼────────┼─────┼─────┼─────┼─────────┤
│ 1 │陳沭涵│葉志偉於104 年11│104 年11月│葉志偉所借│新臺幣(下│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向陳沭涵謊│10日18時6 │用不知情之│同)6,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稱:可至美國代購│分許 │胡茗閎臺灣│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鞋子云云,致陳沭│ │土地銀行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涵陷於錯誤,匯款│ │號:005-10│ │壹日。 │
│ │ │至右列帳戶。葉志│ │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偉取得上開款項後│ │號帳戶(下│ │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
│ │ │,隨即花用一空,│ │稱胡茗閎帳│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並未代購。 │ │戶)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4 年12月│葉志偉之中│8,000 元 │ │
│ │ │ │22日18時4 │華郵政股份│ │ │
│ │ │ │分許 │有限公司新│ │ │
│ │ │ │ │竹光華郵局│ │ │
│ │ │ │ │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881(下稱│ │ │
│ │ │ │ │葉志偉帳戶│ │ │
│ │ │ │ │) │ │ │
├──┼───┼────────┼─────┼─────┼─────┼─────────┤
│ 2 │祝浩雲葉志偉於104 年12│104 年12月│葉志偉帳戶│2,0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7日18時許,以│27日某時許│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祝├─────┼─────┼─────┤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浩雲謊稱:人在國│105 年1 月│同上 │6,0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外玩,可代購外國│5 日某時許│ │ │壹日。 │
│ │ │皮夾云云,致祝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雲陷於錯誤,匯款│105 年1 月│同上 │4,000 元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至右列帳戶。葉志│15日某時許│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偉取得上開款項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隨即花用一空,│ │ │ │,追徵其價額。 │
│ │ │並未出國及代購。│ │ │ │ │
├──┼───┼────────┼─────┼─────┼─────┼─────────┤
│ 3 │董彥呈葉志偉於105 年1 │105 年1 月│葉志偉帳戶│7,5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9日18時許,以│31日12時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董│分許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彥呈謊稱:可代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籃球鞋云云,致董│ │ │ │壹日。 │
│ │ │彥呈陷於錯誤,匯│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款至右列帳戶。葉│ │ │ │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志偉取得上開款項│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隨即花用一空│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未代購。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汪志成葉志偉於105 年1 │105 年1 月│葉志偉(在│ 5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3日20時許,向│13日20時許│其位於新竹│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汪志成謊稱:可代│ │市光華二街│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購籃球鞋云云,致│ │172 巷1 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汪志成陷於錯誤,│ │4 號5 樓之│ │壹日。 │
│ │ │交付右列之金錢予│ │住處)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葉志偉葉志偉取├─────┼─────┼─────┤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得上開款項後,隨│105 年1 月│同上 │5,5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即花用一空,並未│30日19時許│ │另有6,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代購。 │ │ │元係葉志偉│徵其價額。 │
│ │ │ │ │ │向汪志成借│ │
│ │ │ │ │ │貸所得,此│ │
│ │ │ │ │ │部分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減縮│ │
│ │ │ │ │ │) │ │
├──┼───┼────────┼─────┼─────┼─────┼─────────┤
│ 5 │林欣宜葉志偉於104 年12│104 年12月│葉志偉帳戶│5,0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間,以LINE通訊│19日15時3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軟體向林欣宜謊稱│分許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人在美國,可代│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購外套及鞋子云云├─────┼─────┼─────┤壹日。 │
│ │ │,致林欣宜陷於錯│105 年1 月│同上 │3,800 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誤,匯款至右列帳│24日9 時20│ │ │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
│ │ │戶。葉志偉取得上│分許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開款項後,隨即花│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用一空,並未代購├─────┼─────┼─────┤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5 年2 月│同上 │4,000 元 │ │
│ │ │ │19日11時20│ │ │ │
│ │ │ │分許 │ │ │ │
├──┼───┼────────┼─────┼─────┼─────┼─────────┤
│ 6 │陳昱瑾葉志偉於104 年9 │104 年9 月│葉志偉帳戶│4,5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27日7 時30分許│27日7 時3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向陳昱瑾謊稱:│分許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可代購鞋子云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致陳昱瑾陷於錯誤│ │ │ │壹日。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葉志偉取得上開│ │ │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款項後,隨即花用│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一空,並未代購。│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洪子傑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葉志偉所借│7,0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6 日17時許,以│6 日22時15│用不知情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洪│分許 │何姵葇第一│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子傑謊稱:可交流│ │商業銀行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收藏之鞋子云云,│ │號:007-30│ │壹日。 │
│ │ │致洪子傑陷於錯誤│ │000000000 │ │扣案犯罪所得STUSSY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帳戶(下稱│ │牌黑色帽子壹頂,沒│
│ │ │,並寄送鞋子1 雙│ │何姵葇帳戶│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STUSSY牌黑色帽│ │) │ │得新臺幣柒仟元及鞋│
│ │ │子1 頂予葉志偉。│ ├─────┼─────┤子壹雙均沒收,於全│
│ │ │ │ │葉志偉 │鞋子1 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STUSSY牌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色帽子1 頂│徵其價額。 │
│ │ │ │ │ │(葉志偉自│ │
│ │ │ │ │ │稱將收受之│ │
│ │ │ │ │ │鞋子1 雙轉│ │
│ │ │ │ │ │賣後,所得│ │
│ │ │ │ │ │金額供己花│ │
│ │ │ │ │ │用;至STUS│ │
│ │ │ │ │ │SY牌黑色帽│ │
│ │ │ │ │ │子1 頂,嗣│ │
│ │ │ │ │ │經警扣案)│ │
├──┼───┼────────┼─────┼─────┼─────┼─────────┤
│ 8 │江慶安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葉志偉所借│3,0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4日18時許,以│14日18時10│用不知情沈│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江│分許 │晶祥之臺灣│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慶安謊稱:可交流│ │銀行帳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收藏之鞋子云云,│ │000-000000│ │壹日。 │
│ │ │致江慶安陷於錯誤│ │644694(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稱沈晶祥帳│ │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並寄送Jordan11│ │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代鞋子1 雙(江慶│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安稱價值7,000 元│ │葉志偉 │Jordan11代│徵其價額。 │
│ │ │)予葉志偉。 │ │ │鞋子1 雙(│ │
│ │ │ │ │ │葉志偉未及│ │




│ │ │ │ │ │領取,江慶│ │
│ │ │ │ │ │安已取回)│ │
├──┼───┼────────┼─────┼─────┼─────┼─────────┤
│ 9 │蔣瑋凡│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葉志偉 │3,6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4 日16時許,以│5 日16時3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蔣│分許 │同上 │ALPHA APOL│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瑋凡謊稱:可交流│ │ │O 牌(NM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收藏之鞋子云云,│ │ │)外套1 件│壹日。 │
│ │ │致蔣瑋凡陷於錯誤│ │ │、Adidas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寄送ALPHA APOL│ │ │(NMD R1)│幣壹萬叁仟陸佰元、│
│ │ │O 牌(NM1 )外套│ │ │鞋子1 雙(│ALPHA APOLO 牌(NM│
│ │ │1 件(蔣瑋凡稱價│ │ │葉志偉自稱│1 ) 外套壹件及Adi│
│ │ │值5,500元)、Adi│ │ │以10,000元│das 牌(NMD R1)鞋│
│ │ │das 牌(NMD R1)│ │ │之價格轉售│子壹雙均沒收,於全│
│ │ │鞋子1 雙(蔣瑋凡│ │ │,所得金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稱價值6,900 元)│ │ │供己花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及現金3,600 元予│ │ │ │徵其價額。 │
│ │ │葉志偉。 │ │ │ │ │
├──┼───┼────────┼─────┼─────┼─────┼─────────┤
│ 10 │黃士紘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葉志偉所借│8,5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8 日12時許,以│8 日20時3 │用不知情蘇│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黃│分許 │于晴之中華│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士紘謊稱:可交流│ │郵政股份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收藏之鞋子云云,│ │限公司帳號│ │壹日。 │
│ │ │致黃士紘陷於錯誤│ │: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 │幣捌仟伍佰元及Jord│
│ │ │,並寄送Jordan │ │號帳戶(下│ │an 10 ovo 鞋子壹雙│
│ │ │10 ovo鞋子1 雙(│ │稱蘇于晴帳│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黃士紘稱價值約6,│ │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900 元)予葉志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葉志偉 │Jordan 10 │額。 │
│ │ │ │ │ │ovo 鞋子1 │ │
│ │ │ │ │ │雙(葉志偉│ │
│ │ │ │ │ │自稱以約6,│ │
│ │ │ │ │ │000 元之價│ │
│ │ │ │ │ │格轉售,所│ │
│ │ │ │ │ │得金額供己│ │
│ │ │ │ │ │花用) │ │
├──┼───┼────────┼─────┼─────┼─────┼─────────┤
│ 11 │廖振凱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何姵葇帳戶│2,00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6 日某時許,以│6 日15時4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廖│分許 │葉志偉 │Jordan10代│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振凱謊稱:可交流│ │ │鞋子1 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收藏之鞋子云云,│ │ │嗣經警扣案│壹日。 │
│ │ │致廖振凱陷於錯誤│ │ │) │扣案犯罪所得Jordan│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10代鞋子壹雙沒收。│
│ │ │,並寄送Jordan10│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代鞋子1 雙予葉志│ │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偉。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2 │嚴文駿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蘇于晴帳戶│6,56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9 日某時許,以│9 日19時48│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LINE通訊軟體向嚴│分許 │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文駿謊稱:可交流│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收藏之鞋子云云,├─────┼─────┼─────┤壹日。 │
│ │ │致嚴文駿陷於錯誤│105 年5 月│葉志偉 │鞋子1 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匯款至右列帳戶│14日 │ │葉志偉未及│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
│ │ │,並寄送鞋子1 雙│ │ │領取,嚴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予葉志偉。 │ │ │駿已取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楊舜文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葉志偉所借│8,060 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1日23時30分許│11日23時31│用不知情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LINE通訊軟體│分許 │志榮之中華│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向楊舜文謊稱:可│ │郵政股份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交流收藏之鞋子云│ │限公司帳號│ │壹日。 │
│ │ │云,致楊舜文陷於│ │: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錯誤,匯款至右列│ │0000000000│ │幣捌仟零陸拾元沒收│
│ │ │帳戶,並寄送Adid│ │42號帳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as牌大學T 恤1 件│ │下稱黃志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予葉志偉。 │ │帳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葉志偉 │Adidas牌大│ │
│ │ │ │ │ │學T 恤1 件│ │
│ │ │ │ │ │(葉志偉未│ │
│ │ │ │ │ │及領取)。│ │
├──┼───┼────────┼─────┼─────┼─────┼─────────┤
│ 14 │張力文葉志偉於105 年5 │105 年5 月│何姵葇帳戶│10,000元 │葉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月5 日19時10分許│5 日20時2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LINE通訊軟體│分許 │葉志偉 │Adidas牌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向張力文謊稱:可│ │ │子共2 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交流收藏之鞋子云│ │ │葉志偉自稱│壹日。 │
│ │ │云,致張力文陷於│ │ │將其中1 雙│扣案犯罪所得Adidas│
│ │ │錯誤,匯款至右列│ │ │〈tubular │牌(pure boots rev│
│ │ │帳戶,並寄送Adid│ │ │nova〉鞋子│ealm)鞋子壹雙沒收│
│ │ │as牌(pure boots│ │ │以約3,9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revealm )鞋子1 │ │ │元之價格轉│臺幣壹萬元及Adidas│
│ │ │雙、Adidas牌(tu│ │ │售,所得金│牌(tubular nova)│
│ │ │bular nova)鞋子│ │ │額供己花用│鞋子壹雙均沒收,於│
│ │ │1 雙 │ │ │,另1 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pure boots│或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revealm 〉│其價額。 │
│ │ │ │ │ │鞋子,嗣經│ │
│ │ │ │ │ │警扣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