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一六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一六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一臺,惟簽約後被告僅付給付十一期租金,自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共積欠七期租金未付,依兩造契約第八、 九、十一條規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原告可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 延利息及損害賠償,被告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原告爰以起 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除應給付未付之租金,每期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七期共計一萬四千元外,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依原告與標的物供應 商即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之規定,如有期前終止事由,標的物取回受 到須轉賣供應商之約束,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即標的物轉賣予供應商之差 額即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七十買回,原
告本金餘額為二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原告損失本金餘額之百分之三十),上開金 額共計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 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應 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二千元之利益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附表:
品名:影印機,廠牌:MINOLTA,機型:EP2010,機號:111508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