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八О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八О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5D—855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BENZ廠牌、型式190E、出廠年份 1991之車輛一台,登記為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之營業車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 二面)營業,被告並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竟未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依法將前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送交監理處吊扣,惟被 告竟仍違法繼續駕車營業,且拒絕繳納各項稅費計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牌照及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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