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38號
SCDM,106,易,83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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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 1064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冰之叔公為應恭甲、叔母為曾錦 麗,應恭甲、曾錦麗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恭甲於民國 103年間死亡,由曾錦 麗繼承系爭房屋,嗣曾錦麗於105年1月間身體狀況欠佳,將 應恭甲生前所立遺囑及公證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應冰保管,並交代其死後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於被告應冰曾錦麗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曾錦 麗之姊姊即告訴人蕭錦秀、弟弟蕭鎮源蕭鎮能共同繼承系 爭房屋,並於105年8月18日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告訴人蕭錦秀名下。詎被告應冰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5年8月14日下午6時51分許,至系爭房屋前,以黑 色噴漆在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外牆噴寫;「應恭甲、曾錦麗, 人在做,天在看,會找你們!」、「生前交代」、「死不瞑 目」等語,使該大門之鎖孔遭破壞,亦使大門及外牆喪失美 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蕭錦秀。案經告訴人蕭錦秀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應冰涉有刑法第354條條普通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應冰所涉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 蕭錦秀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129 號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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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