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承宗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行使 」),於民國105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自不詳之人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簡承宗涉嫌竊取上開車牌2面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不詳 時、地,以簽字筆塗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2面之號碼變造為 「9658-EN」號,嗣於105年3月5日晚間6、7時許,駕駛其自 不知情之郭慶仁處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05年3月2日租予郭 慶仁)並懸掛上揭經變造之「9658-EN」號車牌2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又簡承宗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賣場之5 樓停車場,復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扳破郭俊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 車窗後,足以生損害於郭俊毅,進而竊取車內郭俊毅所有之 黑色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含現金4萬 元、健保卡1張)得手。嗣郭俊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郭俊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承宗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毀損等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26頁至129頁、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及第12頁 至第1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及證人郭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背面、偵卷(二)第7頁 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相符,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05年3月5日陳報單(偵卷(一)第1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卷(一)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15頁)各 1張及105年3月6日家樂福5樓停車場打破車窗竊盜案偵查報 告(偵卷(一)第25頁至29頁)、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 (偵卷(一)第43頁至4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而 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及竊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 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變造車 牌以圖在行竊後規避查緝,嗣並駕駛懸掛經變造車牌之自 小客車至公共場所破壞車窗,以竊取車內物品,輕忽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未能悛悔,屢次再犯相同性質之罪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背包價值約500元、內含 現金4萬元、健保卡1張),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毅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其中黑色 背包1個及所含之現金4萬元雖均未未扣案,然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竊得被害人郭俊毅之健保卡1張,雖未據扣案, 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該健保卡係屬個人身分文件 ,雖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 經濟價值,則該健保卡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 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變造之 2面車牌(9658-EN號)雖係因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車牌 係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 ,是否被註銷或除去變造部分後繼續使用,應由公路監理 機關處理認定,可徵該變造後之號牌特許證流通(懸掛) 致社會信賴風險之情狀已不存在,且未據扣案,無另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致生程序繁雜之必要。至其變造車牌所用之 奇異筆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行沒收,現實上不敷執 行成本,故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 、第212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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