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二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二五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電信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市內電話第000 00000號、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至十二月終止租用 契約止,共積欠電信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經原告履次 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催繳電信費通知函 及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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