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14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一凡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判決、 96 年 度聲減字第1108號裁定、96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 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96年 度易字第967 、999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058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 殘刑11月3 日;又其前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8號、102 年 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 年4 月16日3 時2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 62 之4號前,見賴明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嗣張一凡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某時,以黑、白色奇異筆將其前揭PD7-953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末位數字「3」塗改為「8」,以致 變造車牌號碼為PD7-958號使用,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 、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賴明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並循線通知張一凡到案說明,並 於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28巷口內尋獲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賴明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失竊物品及被告變造車牌照片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竊取前述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 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 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 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以用奇異筆於車牌上塗改等方式 ,將「PD7-953」,變造為「PD7-958」,其並無車牌之製作 權,於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下,擅自就真正車牌之部分阿 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為塗改,而改造、變更該車牌之內容, 係屬變造車牌即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將該變造車牌掛在機 車上即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原認僅成 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成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載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機車等相類犯行,又正值壯年, 竟不知戒慎其行,本次竟仍變造車牌上之部分阿拉伯數字, 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 省、控制之能力,所為均非可取,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賴明宏而減少損 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竊得賴明宏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賴明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各1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