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緝字第4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鍾紹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某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下稱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苗栗 縣○○市○○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倫」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陳坤新佯稱:其為嘉賓閣旅館人員,因先前刷卡錯 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刷卡云云,致被害人陳坤新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陳坤新發 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鍾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於之陳述。(二)被害人陳坤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坤新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儲字第1050130787號函檢附 開戶基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紹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自稱「王偉倫」之人,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因為要辦 理30萬元的貸款才將帳戶資料寄出去,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辦 理貸款的資訊,因為需要用錢,本身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 貸款,後來對方來電要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做,我就把帳戶 資料寄給他們,密碼是在電話中告知對方的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新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其刷卡錯誤,因而陷於錯 誤以網路銀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上揭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竹東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坤新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坤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 細1紙、被告鍾紹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 日儲字第1050130787號函函送被告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 戶相關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鍾紹華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卷證位置詳如附件),是被害人陳坤新確遭詐騙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一節 ,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 本件相關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
(二)被告鍾紹華係因經由網路知悉辦貸款資訊,與對方電話聯 繫後,應對方要求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等情,已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看到貸款資訊,我要 借30萬元,對方要我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後來我 發現我的一銀帳戶有進出錢的紀錄,後來我要去我的台灣 中小企銀帳戶領錢發現不能提款,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對方是一位羅先生接,他說有在幫我做 帳,後來我收到簡訊,我說的帳戶有資金在進出,我就打 電話給他,但是手機變成空號,我發現帳戶無法提錢之後 ,我就去中小企銀問,銀行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才去 報案,但是警察說我是共犯不需要報案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14、15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 到可以幫忙辦理貸款的資訊,我需要一筆30萬元的貸款, 透過網站接洽後有人跟我聯繫,我有跟對方聯絡,後來我 收到第一銀行簡訊通知我說有4次的提領紀錄,我就有打 電話去止付,我是用電話給對方我的金融卡密碼,我跟宅 急便單子上面寫的電話聯絡過1次,也有跟自稱羅先生的 人聯絡過,另外也有跟自稱新光銀行的陳經理通過電話等 語(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0至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想要辦貸款是想要還債,我在網路 看到一個網站,我就敘述我的需求給對方,當時對方自稱 羅先生的人要我準備資料,我說我要貸款30萬元,但是他 說貸不了這麼多,只能貸到24萬元,因為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27、28 頁)。
是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對於何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原 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在網路看見幫忙貸款 之資訊,誤信對方一位自稱羅先生所述而依對方指示將帳 戶資料寄出,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且被告並 當庭提出其所使用之平板電腦,出示其所稱之網路資料, 經本院當庭檢視並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6、 27頁),觀諸該電腦畫面,被告係在其電子郵件信箱收到 可以幫忙申請貸款之網路郵件,且對方亦就被告提出之申 請資料有所回應,此有對方所回覆之內容包含被告所填寫 之貸款申請明細資料(其上時間記載為08/14/2015,即 104年8月14日),申貸金額為30萬元,表格下方有「確認 內容有無誤.服務人員將會與您再次作確認,謝謝!」之字 樣之翻拍照片可證,堪認被告前揭所言非虛。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 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 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 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 ,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 、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 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 用之情,乃所在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 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 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 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 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 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 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 故意。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 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 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 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 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 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 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 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 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 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則被告固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其目的係為申辦 貸款,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 認被告於將上揭竹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
件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 則,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 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 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 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 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 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揭竹東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 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其貸款 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 意,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卷證位置
壹、被告
一、被告鍾紹華:
1.0000000警詢:105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3至4頁。1.0000000檢事官詢問:105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13至15頁。
1.0000000本院訊問:105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卷第19至25頁。貳、證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新:
2.0000000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18頁。
參、書證
3.(證人陳坤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1紙。(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第23頁) 【日期:104/08/24、摘要:網A轉、支出金額:99999元、交 易時間:104/08/22(18:48:27)、備註:000-0000000000 000000】
4.(被告鍾紹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儲字第10 50130787號函函送鍾○華君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相關資料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 6693號卷第13至21頁)
5.(被告鍾紹華)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497號卷第19頁)
6.(證人陳坤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15號卷 第19、22、24至26頁)
8.(被告鍾紹華)106年3月28日庭呈之「平板電腦翻拍之收件匣 、貸款申請明細及金融卡提款次數通知照片3紙」。(見105年 度竹簡字第684號卷第26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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