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一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 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五按 月固定計付,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 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為止,此後即未 依約繳款,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十四元,迄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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