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О二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民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О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民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民昱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民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民昱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定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 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詎 被告民昱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三期租金未 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租約第八條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積欠租金、損害 賠償及返還租賃標的物。關於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積欠三期共一萬一千四百九十 三元;損害賠償部分,依租約第十一條約定,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物轉 賣之差價。被告應付未付之租金為三期租金,依供應商協議書約定,於租期第一
至第六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本金餘額之百分之八十買回,原告 本金餘額為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故損失係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之二成即一 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合計二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另依租約第九條約定,被告若遲 延履行租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 標的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 告丁○○為被告民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供應商協議書、租賃本息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經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二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民昱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 賃標的物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八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物前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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