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76號
SCDM,106,易,57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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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駿
      葉羿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羿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明駿葉羿筠為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楊明駿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上午0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博愛街某PUB 內飲用威士忌4 至5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至上 午7 時37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竹義街42巷交岔路口。嗣於 同日上午7時37 分許,員警羅玉、黃尹昱因接獲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前有民眾糾紛之通報而前 往察看,復於盤查滯留該處且宣稱糾紛已結束之楊明駿友 人陳彥瑾莊晟瑜彭依珣、朱怡璇身分結束後,見楊明 駿車輛臨時停放在屬禁止停車路段即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 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靠近盤查 ,又因楊明駿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 許在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騎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葉羿筠(所涉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 傷害、毀損器物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 時3 分許楊明駿藉故拖延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趕抵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騎樓 關心狀況,且其明知身著制服之羅玉、黃尹昱與據報到場



支援之員警張博鈞皆為依法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及公共危險 案件查緝勤務之員警,猶因不滿羅玉、黃尹昱堅決要求楊 明駿接受測試,與羅玉因遭其肢體動作碰觸身體而數次對 其提出嚴正警告,認羅玉態度不佳,公然以「操你媽」此 不雅字詞辱罵羅玉,足生損害於羅玉名譽,羅玉因而以現 行犯名義逮捕葉羿筠,並於逮捕過程致其職務上所掌管且 原配戴在防彈背心胸口處之密錄器掉落在地受損,與受有 左前臂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足生損害於羅玉。
(三)楊明駿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00 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 派出所)內等候接受員警詢問時,見葉羿筠因抗拒配戴戒 具而為羅玉施以強制力,心生不滿,明知羅玉斯時係在執 行戒護人犯勤務,仍先公然以「幹你娘」此粗鄙字詞辱罵 羅玉,足生損害於羅玉名譽;又持附近辦公桌上布質警用 勤務帽朝羅玉頭部丟擲。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 密錄器、竹北派出所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羅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明駿葉羿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駿及葉羿 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亦與證 人張博鈞、黃尹昱、證人即竹北派出所志工黃玉容、證人即 竹北派出所工友李鈺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竹北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證人 黃尹昱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MAP地圖 資料1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譯文1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2日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外觀照片1張、 證人張博鈞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黃尹 昱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之東元綜合 醫院105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竹北派出所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羅玉及證人黃尹昱105年 1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共4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明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分,因行為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 公務罪論處。又被告楊明駿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葉 羿筠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侮 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楊明駿葉羿筠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 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楊明駿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楊明駿經警攔檢 盤查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已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 成莫大危險,其惡性實屬不輕;被告葉羿筠以不雅言詞,侮 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等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過重 ,暨被告楊明駿高中畢業、葉羿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明駿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葉羿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年紀 尚輕,現已懷孕,因一時失慮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相信歷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因被告對於公權力之執行,不但不予尊重,反而 任意對公權力挑戰,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 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挑戰公權力之可能,及時刻 記取此次教訓,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 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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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