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3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鴻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鴻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458號裁定就恐嚇取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不 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23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 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酒2 、3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13分許,張鴻順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603 巷,因行車搖晃、突有加速又倒 車、復撞損而停靠在路中央等異狀而由目擊民眾黃嘉宏報 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劉方 傑據報到場,發現張鴻順昏睡於暫停在路中央之上揭自小 客車內,經喚醒後仍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穩定站立等情狀 ,而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詎張鴻順竟拒不配 合測試,而於106 年1 月23日22時25分許,基於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數次以「幹、我幹你娘、老機 歪」、「幹你娘、機歪」等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當場侮 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方傑,同時以肢體推擠、揮手意 圖攻擊之方式施強暴於劉方傑,而將劉方傑攜帶之自備密 錄器拍落至水溝內而致令錄影音功能不堪用(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於翌(24 )日凌晨4 時8 分許,將張鴻順帶往東元綜合醫院強制抽 血鑑定,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38.1mg/dL,換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91mg/L ,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