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4 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竹簡字第400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念慈平日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5 樓居所內有飼養犬隻,而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17 時30分許,攜同其中3 隻淺土黃色犬隻外出散步,行經址設 新竹市○區○○路0 號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停車場時,本應 注意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在狗隻嘴部配 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竟疏未 注意於此,致其中1 犬隻攻擊、咬傷適亦行經該處之程蘊華 ,致程蘊華受有右小腿多處開放性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程蘊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 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定。查本案 承辦員警林意欣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3頁),或其於105 年12月9 日提出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之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7 頁),均係被告張念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爭執該等證據之合法性(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頁、第36頁),且 該等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縱被告雖未指明該等 證據為傳聞證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仍應排除該等證據之 適用,而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程蘊華106 年3 月31日庭呈之寫有 被告姓氏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廣告紙1 紙(見偵
卷第42頁)係為偽證云云,似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僅是 否認該廣告紙其上文字為其書寫,尚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人於 何時地以何項方法偽造或提出確切證據;再者,該廣告紙上 確載有「張」之文字及「0000000000」等數字乙節,有該廣 告紙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而該文字及數字之筆 跡尚與被告親筆書寫之文字相似(詳後述),且該「000000 0000」確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易字卷第17頁 、第58頁),亦與被告106 年4 月21日自行書寫陳報狀,其 上記載自己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相符,此有該陳報 狀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400 號卷【下稱 竹簡卷】第25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來往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8頁),除已難認有動機 甘冒刑責特意製作偽證以誣指被告外,佐以被告供稱:我沒 有在任何紙條或傳單上留過我的手機給告訴人,我的電話只 有給過黃督察,我去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本案承辦員警 林意欣時,我告訴黃督察我的電話,是我親自到督察室,把 我的電話寫在黃督察提供給我的1 張紙條上,紙條應該是白 紙,黃督察應該不會拿廣告傳單給我寫等語(見竹簡卷第39 頁),是倘非案發斯時被告依告訴人之請求,書寫自己電話 留予告訴人供其聯絡,告訴人並無管道獲悉被告之行動電話 ,更難於模仿被告之字跡後提出予新竹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 ,則斯項證據應係被告親自書寫,並非他人偽造,應堪以認 定,被告上開辯詞,即難認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此曾 經提及應係警察提供電話予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25頁), 然其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且亦難解釋何以該字跡與被告自 行書寫者相似,是此一辯解亦難足採信。此外,參諸該廣告 紙暨上開文字,係告訴人自行提供予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附卷,有新竹地檢署106 年3 月31日詢問筆錄1 份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40頁),斯項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是該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自明。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 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取證之合法性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易字卷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斯時平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居所內有飼養犬隻之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因他人過失致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右小 腿多處開放性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沒有帶犬隻行經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停車場,也沒有發生我的狗攻擊告訴人的事情,我沒有 拉不拉多犬種或淺土黃色的狗,請告訴人與檢察官要確實舉 證,其等沒有舉證,而舉的證據都是偽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平日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居所內有飼養犬隻乙節,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而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停車場時,確因他人過失未以狗鍊、狗繩繫牢狗隻,或 在狗隻嘴部配戴狗口罩,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遭他人之 犬隻咬傷,受有右小腿多處開放性擦傷及撕裂傷乙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 8 頁至第9 頁、第24頁、第26頁、第40頁,易字卷第37頁至 第51頁),且有告訴人之105 年9 月29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 4 月27日醫桃新民字第1060000268號函暨函附告訴人105 年 9 月26日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 張)各1 份(見偵卷第17 頁,竹簡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8頁),則該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於上開時地過失未為防護措施致犬 隻咬傷告訴人之飼主究否係本案被告,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 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序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05 年10月7 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05 年9 月26日17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空軍醫院停車場後門附近遭 狗咬傷,該狗主人是1 位女子,我不清楚是誰,年紀約5 、 60歲,當時穿著短褲未持器具,她所飼養的3 之大狗都未繫 繩子,狗的體型大約都像拉不拉多大型犬的大小,3 隻都是 淺土黃色,當時我走經過空軍醫院停車場後門欲回家,有其
中2 隻向我衝過來,其中1 隻將我咬傷,當時有1 名該醫院 之檢驗師「李世民」(音譯)騎車經過,我向她求救,她告 訴我趕緊去急診室旋即離去;我有請該狗主人留下姓名及電 話,她不告訴我她的名字為何,僅寫下她姓「張」及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我被咬傷後,我請她一同至急診室, 她藉口說她沒帶錢,我向她表示說錢不要緊,錢不要緊,僅 希望她隨我一同至急診室,她就藉口沒有錢,一溜煙就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嗣於105 年11月6 日員 警提供多名女子照片供其指認,並說明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 在被指認人中後,告訴人即指明編號5 號照片即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相片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旋在員警另行提供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相片,簽名確認即為其人之犬隻咬傷自己等節, 此有告訴人105 年11月6 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樹林頭派出所105 年11月6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告 訴人指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第12頁)。 ⒉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5 年9 月26日當天我從醫院走出後, 還沒有注意到對方的狗,狗就衝過來咬我的小腿,該狗沒有 使用牽繩,我是被咬了之後才看到狗的主人,她是跑過來罵 她的狗,我向她說妳罵妳的狗幹嘛,她有拿她帶來的衛生紙 過來擦我的傷口,我要求對方跟我到急診室,但對方沒有去 ,保全有出去找人,但找不到人;對方有寫紙條給我,上面 的名字、手機號碼是被告本人書寫,這張廣告單是我的,因 為我要求他一定要給我聯絡方式,她才在廣告單寫上姓氏及 電話;我被咬時有1 個檢驗師經過,看到我的傷口,但沒有 看到我被咬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 )。
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一步就案發過程詳細證稱:105 年9 月 26日17時30分許,我從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大廳拿門診表,從 醫院出來經過停車場要回家,在走出門口之前,被告的狗從 我右前方大門那邊方式跑過來,不聲不息的衝過來咬我的右 腳膝關節的右側及下方,算是小腿地方,有3 個印子,我當 時血流如注,當時她帶了3 隻大型的狗,該咬我的狗,有點 像拉不拉多那麼大,顏色是很淺很淺的黃白色,四肢站立、 沒有跳起來的時候是到我大腿附近,該隻狗沒有戴項圈或拉 繩,狗鍊或口罩也都沒有,其他狗好像有1 隻在被告旁邊, 另1 隻狗在咬我的狗的旁邊蹲著看,我在現場有看到狗主人 ,就是方才在庭被告沒錯,她站在我右前方的大門口那邊那 裡叫她的狗,我說:「妳的狗咬人」,她說:「沒關係,我 的狗嘴巴很乾淨」,她就帶一包衛生紙用手肘夾著而已,也
沒有帶塑膠袋那些東西的,因為我看過很多次,印象很深, 她都是這樣夾著,然後她就拿出她的衛生紙,血一直流,所 以她就過來給我擦,並說:「我的狗的嘴巴很乾淨,不要怕 不要怕」,我說我要把髒血擠出來,那個牙齒很深,細菌就 會進去,被告還一直罵她的狗,對狗說:「你怎麼咬人」, 並一直想把狗趕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停車場外面,想要肇事 逃逸;擦了好幾張衛生紙,擦完血之後我真的有點呆住不知 道要做什麼,正好檢驗室的「李世民」從該處經過,我就說 我被狗咬了,「李世民」叫我趕快去急診室,我跟被告說: 「我們一起去急診室好不好?」,被告說:「我沒有帶錢」 ,我當時問被告住哪裡,被告不講,我叫被告把電話留給我 ,被告起先不肯留,她說沒有帶紙,當時我包包內剛好有一 張廣告紙跟筆,我就叫被告把名字、電話號碼抄給我,被告 就寫,寫了又塗掉,不知道是緊張還是怎樣,後來被告寫了 一個「張」,還有留手機號碼給我,就是偵卷第42頁那張, 被告寫了廣告單之後我就收起來,後來我就去急診室,我有 要求被告跟我一起去急診室,但被告不去,她說她沒錢,我 說我有錢,就算沒錢也可以欠,但被告還是不去,就離開去 弄她的狗,但是被告沒有馬上離開停車場,還在我看得到的 範圍內,因為她的狗東跑西跑,被告大概是要去找她的狗還 是怎樣,因為檢驗室小姐叫我趕快去急診,我就趕快自己先 去急診室不然細菌深入怎麼辦,我還跟被告說一句:「我先 去急診室等妳」,結果被告根本沒有去急診室等語(見易字 卷第37頁至第51頁)。
⒋細繹告訴人上開種種指訴內容,告訴人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 中,就其當日突遭他人犬隻咬傷,該犬隻體型、毛色,與該 犬隻主人互動前後經過,以衛生紙擦血、要求留下聯絡方式 、要求一同前往急診室,該犬隻主人嗣未同前往急診、乃至 雙方對談內容,均能詳述,且前後未有重大矛盾,佐以卷附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症狀」欄明載右小腿星期一 狗咬傷,或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病人 主訴亦明載「被他人狗咬傷右小腿有咬痕」、護理紀錄亦記 載「主訴右小腿被他人家犬咬傷」,該急診病歷所附告訴人 受傷照片,告訴人右小腿外側近膝關節小腿處確有3 個齒痕 等節,此有告訴人之105 年9 月29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 證明書、急診病歷(含傷勢照片1 張)各1 份存卷憑參(見 偵卷第17頁,竹簡卷第30頁至第35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訴 均有所據,尚難逕認為無稽。
㈢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白指認案發當時 之犬隻主人為被告,未有遲疑、猶豫或表示不確定之情,已
如前述,而觀諸其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亦係由其先自行陳 述其人之特徵,嗣再由員警提供多名女子照片,告以犯罪嫌 疑人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後,方才由告訴人指認,核其指 認程序尚未有何違失不法之情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爭執,僅曾打過照面,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發生前,我只有看過被告在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遛狗,但其實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我是注意她 的狗,想說這狗還不錯,而被告很愛狗,我跟被告間沒有發 生過爭執,也不認識,只是有看過被告的臉、知道這個人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與被告供稱:其等 間素不相識,並無來往,也沒有打過照面等語(見易字卷第 58頁)大致相符,其等間確無任何利害糾葛,倘被告非告訴 人指訴之人,其豈有可能甘冒誣告罪責一再誣指被告,甚須 忍受本案偵審階段各該證據調查往返勞費之不利益,況告訴 人迄至本案審結,亦未向被告求償任何款項,是其所述應非 虛妄。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平常就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停車場那周圍,都會帶著狗去繞一圈,反正那個附近可以 走,我看時間都會去走一走,因為那邊去掉馬路,能走的空 間也不是很多,那邊有個小公園,我看沒有小孩的時候我就 帶到小公園走,有家長帶小孩去公園的話,我免得麻煩我就 不過去公園,我就去走停車場;我會隨身攜帶衛生紙還有塑 膠袋處理狗大便,我都是帶一整包衛生紙跟塑膠袋,衛生紙 是放在塑膠袋內,我是用衛生紙蓋住糞便,用塑膠袋當手套 拿起來再包進去塑膠袋內,綁起來後再丟掉,通常公園內有 開放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平日確有 攜犬隻至該處遛狗,且為處理狗大便維持環境整潔,亦隨身 攜帶整包衛生紙及塑膠袋,倘斯時已使用塑膠袋完畢後丟棄 ,當僅持有該整包衛生紙,此情恰與告訴人上開提及:被告 為其擦血時,帶一包衛生紙用手肘夾著而已,也沒有帶塑膠 袋那些東西的等情相符,亦徵告訴人之指訴其人為被告可信 。
㈣尤甚者,觀諸告訴人106 年3 月31日庭呈之案發當時要求其 人書寫聯絡方式之該廣告紙1 紙暨其上文字(見偵卷第42頁 ),並比對被告提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存 證信函影本、自承親自書寫之106 年4 月21日提出予本院之 陳報狀、106 年8 月7 日當庭親筆書寫其姓名及阿拉伯數字 「1 至10」及告訴人106 年8 月28日於本院審理程序書寫文 字,該廣告紙上之「張」字,其右方之「長」最上方一橫, 其起筆、筆序書寫習慣,有形成類似一圈之感,而各該數字
「2 」部分,起筆收筆筆劃僵直,上方未形成一弧,分別與 各該被告親筆書寫文書上「張」或者106 年4 月21日提出予 本院之陳報狀記載自己電話「0000000000」數字「2 」部分 書寫習慣相似,而與告訴人當庭書寫「張」字之「長」最上 方一橫未有類似一圈之感,或「2 」上方仍稍有弧度等書寫 習慣並不相似等節,有各該文書各1 份附卷憑參(見竹簡卷 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21頁、第65頁);且告 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並無管道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業如 前述,其卻持有該廣告紙,不僅其上文字書寫習慣與被告親 自書寫者有上述相似之處,甚至其上記載之姓氏「張」及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之姓氏及聯絡方式 恰然相符,顯然並非巧合,由此當可徵告訴人前揭指認可信 ,案發斯時咬傷告訴人犬隻之主人,亦即為被告要求留下聯 絡方式者確為被告,應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雖質疑倘告訴人與員警有其之聯絡方式,何以未與之 聯繫,而認此間可疑云云,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4日 止之通聯記錄,僅有106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月14日止之 紀錄,且似未有員警或告訴人聯繫之紀錄,此有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4 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存卷憑參(易字卷第28頁至第32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聯繫,因為醫院的人都異口同聲地說:「沒有用啦,我們去 報過警,沒有用啦」,我心想他們醫院那麼大去報過警都沒 用,那我找她也沒有用,所以我就算了,我沒有打電話等語 (見易字卷第45頁、第50頁),是告訴人評估可行性不願與 被告私下聯繫,而僅採取法律途徑,衡情尚與常情不悖;另 關於員警是否要以電話聯繫被告到案說明,刑事訴訟法並未 有明文之規定,故本案告訴人、員警雖未以該電話聯繫被告 ,亦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上開犬隻之主人,攜同犬隻外出散步時,自應注 意需將該等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 ,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使上開犬隻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停 車場散步之際,恣意走動並咬傷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 小腿多處開放性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之發 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是 被告過失未為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同應 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揭指訴,既有前揭各該事證得以相互 勾稽,實堪以採信,則於案發時地,攜同犬隻外出散步,過 失未為必要防護措施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者,當為被告自明 ,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飼養犬隻主人,攜同 犬隻外出散步之際,自應注意需將該等犬隻以狗鍊、狗繩繫 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卻過失未為致 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多處開放性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而告訴 人之上開傷勢雖非甚為嚴重,惟被告迄至本案審結為止不僅 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害,尤於本案審理當中,除主張 自己訴訟法上之正當防禦權外,在無確切證據之下,即以言 詞恣意指摘或攻擊告訴人,甚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人員、本 案檢警、告訴人聯合構陷自己,其犯後態度即難謂良好,並 應當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任教職、兼任家教、未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