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4號
SCDM,106,易,39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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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394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男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社區大門外,因看見其放在該社區大廳之衣 物遭吳恆俐踩髒,而與吳恆俐發生爭執,過程中吳恆俐欲騎 乘機車離去,陳文男為阻止其離開而試圖取走其機車鑰匙, 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以手強行扳開吳恆俐緊握鑰匙之左 手,而取得該鑰匙,阻止吳恆俐離去,造成吳恆俐受有左手 中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嗣經吳恆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恆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表示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其位於前開地點住



處社區大廳外,為阻止告訴人吳恆俐騎乘機車離開,擋在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拔走告訴人所騎乘之車鑰匙,但 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應 係原就有的傷害等語。
二、認定被告有強制、傷害犯行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前開地點之強制犯行,但以前開 辯解,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其位於前述地點住 處大廳內外爭執過程,經該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內容(檔名 為2075、2080)依序為:「告訴人戴著安全帽,走進社區大 廳的沙發旁。」、「告訴人離開大廳,消失在畫面上。畫面 上可以看到沙發上擺有紅色及白色的物品。(告訴人表示: 那是一件衣服不是兩件。)」、「告訴人又出現在畫面上, 再靠近放置衣物的沙發。」、「告訴人腳踢沙發上的衣物, 並踩踏衣服。」「告訴人將衣服踢到地上,用腳踩。」、「 告訴人離開畫面,然後被告走進大廳,手指著衣物。」、「 被告消失在畫面。」「告訴人走出社區大廳,靠近她的機車 。」、「被告從社區大廳快步追出,等在告訴人機車前方, 雙手拉住機車的把手。」、「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的碰觸。 」、「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去推告訴人的 肩膀。」「畫面上被告彎腰拿取告訴人機車上的物品。(被 告表示:是機車鑰匙。)」、「被告拿走告訴人所有的機車 鑰匙,走入社區大廳。」、「告訴人與被告在社區大廳外發 生口頭的爭執。」,另一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內容(檔名2081) 為「前述被告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以後,以手壓住告訴人機車 的把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拿走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其 後告訴人下車,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再以右手推告訴人。」 有本院勘驗前該影像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該影像內 容所載,被告發現告訴人踩踏在放在社區大廳沙發上之衣物 後,自該大廳內追出,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擋在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以手壓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把手 ,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隨後要取走告訴人在機車之鑰 匙時,因告訴人阻止,因而發生拉扯之事實,應可認定,此 部分影像內容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前開監視品所拍攝內容及證人證述 內容相符,自可採認。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與告訴人拉扯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口 指近端指節骨折」傷害,但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在拔走其機車鑰匙時所造成(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到場處理之員警許雲閔在偵查證



稱到現場時,告訴人即表示與被告發生拉扯,且有受傷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另一證人林大韋在偵查中亦證稱看到 被告抓住車子不讓告訴人騎乘,後來告訴人下車,被告就擋 住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有說「你把我的手扭斷」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39頁),且告訴人在105年11月25日10時34分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 留院觀察後,於105年11月25日11時40分離院,傷勢為「左 手中指近端指節骨折」,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及門 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10頁、第42至53頁),依證 人許雲閔林大偉吳恆俐證述內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 拉扯後,確有受傷,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拉扯後隨即到醫院 急診,所受傷害確為「左手中指近端指節骨折」,而被告亦 坦承在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要拔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時 ,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係被告 在拔走告訴人所有鑰匙時所造成,且被告在拔走告訴人所有 機車鑰匙時,告訴人亦加以阻止,被告仍執意為之,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該傷害之結果,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否 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三)綜合前述說明,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強制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強制、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起訴書援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認傷害係強制的結果,故僅成立強制罪, 不另成立傷害罪,惟該判例係針對私行拘禁剝奪行動所造成 傷害之見解,本件係因強制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傷害罪之 刑度復高於強制罪,起訴書之該部分見解,顯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二)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踩髒其放在該社區大廳之衣物,致 有本件犯行,惟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住在社區內,原告應得使 用和平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手段強 制拔去告訴人之鑰匙,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擔任社區幹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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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