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慎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慎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參萬柒仟捌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慎綸於民國105年1月至4月間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巨星店」擔任店員,負責門 市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月至4月間 ,在上址便利超商,接續利用操作店內收銀機處理收銀工作 之便,未將顧客購買之商品品項鍵入收銀機,而將顧客交付 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侵占店內營收 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06元;復承前開侵占犯意,於105 年4月18日17時51分許,收受顧客黃睿翔(原名黃志中)繳 納汽車使用牌照稅款項7,12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及於105年 4月20日將店內營收現金18萬6,161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嗣該店店長謝浚洧發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器及報表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浚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慎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 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1月至4月間未將顧客購買之商品
鍵入收銀機,再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之金額係31萬 193元,然除105年4間之18萬4281係經盤點確認之營損金額 外,同年1月盤點結果顯示之損失雖為12萬5912元,然經與 被告核算,能確定之金額係7萬6625元一節,已經證人即被 害人謝浚洧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起訴書就此 部分侵占金額之總額顯有誤認,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 此部分之金額更正為26萬906元,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 侵占犯行均已經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 55至63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浚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5至7、34至36、40頁)。
(三)且有竹東巨星店十七大類盤盈損彙總表2份、收銀員明細 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日報表、被害人提出之 聊天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繳稅單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至16、24至25、44至45頁)。(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憑採,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上 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接續侵占上揭款項,可認係在密接 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 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悛悔, 其受雇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不知謹守本分職司其職,竟為 圖一己私利,侵占顧客所交付之款項,總額達45萬餘元, 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僅返還共1萬6381元( 依其所簽具之切結書所記載),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入監執 行前從事自由表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 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
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接續侵占之26萬906元、7 120元、18萬6161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經返還之1萬 6381元(依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所載),所餘之43萬7806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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