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號
SCDM,106,易,2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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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肇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魏肇輝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竹北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4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 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魏肇輝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105 年12月 11 日8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 000 號,為綠景莊園社區主委黃昱鈞當場逮捕,並起獲老虎 鉗1 支、毛重共3.42公克安非他命3 包、安非他命毒品吸食 器1 組(毒品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及全聯福利中心禮卷(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 共35張。
三、案經鍾政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魏肇輝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被害人 等人如附表所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政庭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詹益坤黃昱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31張、職務報告1 份附 卷可稽,並有老虎鉗1 支、全聯福利中心禮卷共35張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魏肇輝竊盜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 ,供兇器使用,核被告魏肇輝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於 附表編號2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 ,時間不同,行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魏肇輝①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竹北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8 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4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 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 件竊 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情形,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 1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財 物(扣除已還被害人之35張全聯福利中心禮卷外),屬本案被 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 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於本件附表編號2、3所為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水龍頭轉接器1批、浴室 配件1批、瓦斯爐零件1批,已發還予被害人詹益坤,全聯福 利中心禮卷35張,已發還被害人鍾政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手段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號│ │ │ │ │ │
├─┼─────┼──────┼────┼─────────┼────────────┤
│1 │105年12月1│新竹縣新豐鄉│綠景莊園│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魏肇輝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日0時0分許│員山村13鄰員│社區總幹│物內竊取面額新臺幣│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山132之2號 │事鍾政庭│(下同)100元之全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綠景莊園社區│ │聯福利中心禮卷共 │得全聯福利中心禮卷肆佰貳│
│ │ │管理中心 │ │460張(共46萬元 │拾伍張、錄音筆壹支、SA│
│ │ │ │ │)、價值2900元之錄│MSUNG平板電腦壹台,│
│ │ │ │ │音筆1支、價值3000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之SAMSUNG│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平板電腦1台得手 │徵其價額。 │
├─┼─────┼──────┼────┼─────────┼────────────┤
│2 │105年12月 │新竹縣新豐鄉│新竹建築│侵入住宅後,以自備│魏肇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11日8時0分│員山村13鄰員│經理股份│之老虎鉗竊取價值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山132之30號 │有限公司│3萬元之5.8公斤重之│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總經理詹│電線1批 │沒收。 │
│ │ │ │益坤 │ │ │
├─┼─────┼──────┼────┼─────────┼────────────┤
│3 │105年12月 │新竹縣新豐鄉│新竹建築│侵入住宅後,以自備│魏肇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11日8時10 │員山村13鄰員│經理股份│之老虎鉗竊取價值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山132之337號│有限公司│2500元之水龍頭轉接│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 │ │總經理詹│器1批、價值2000元│沒收。 │
│ │ │ │益坤 │之浴室配件1批、價│ │
│ │ │ │ │值2500元之瓦斯爐零│ │
│ │ │ │ │件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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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