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淙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淙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湯淙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現在假釋期間 ),仍不知悔改。湯淙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5年9 月18日1時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前,見張添琨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一字起子,破壞車門及電門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得手。嗣於 105年9月18日7時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 路四段208巷口,失控自撞路樹,湯淙皓下車逃逸數公尺後 隨即昏厥,經民眾鄒秉均發現報警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而發現上情,並在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 判決罪刑確定)、一字起子1 支、剪刀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湯淙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添 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鄒秉均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湯淙皓竊盜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剪刀1 支,客觀 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湯淙皓攜帶一字起 子1 支、剪刀1 支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湯淙皓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不良,竟不 知戒惕,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 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所竊得之車輛於偵查中已經 返還予被害人張添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竊盜所得用之一字起子1 支、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