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7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鄒一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一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劉永 富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 —652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新 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經警於105 年10月18日 16時30分尋獲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因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鄒一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鍾昭興」之成年友 人於106 年1 月4 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國中附 近某處,所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TS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為鄧昉霞所有,於106 年1 月4 日16時許在桃園市 興豐路886 旁圍牆失竊)係屬來路不明、無合法證件表彰 權利之車輛,應係贓物,竟仍另行起意,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予以收受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鄒一帆於同年1 月6 日1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 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用 小客車(業已發還)、與本案無關之T 字板手2 支及鑰匙 1 串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 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同條第5 項之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按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通過第1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案 裁判時,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等規定已施行,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要旨(一)所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652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如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所收受車牌號碼000 —TS號自用小客車贓車,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劉永富及鄧昉 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足佐,是以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為如犯罪事實要旨 (一)犯行時之自備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近1 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鑰匙已下落不明等語明確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 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 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要旨 (二)所示扣案之T 字板手2 支及鑰匙1 串等物,與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並無關連,爰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