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錳
黃政財
戴管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26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政財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戴管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黃政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樟樹木頭貳塊均沒收。未扣案之樟樹木頭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錳、黃政財及林沐炫(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日前1至2日深夜至凌 晨,由黃政財與林沐炫分駛轎車及貨車搭載林志錳前往彭文 貴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共同徒 手竊取彭文貴所有之樟樹木頭3塊得手,並搬運至林志錳位 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居處藏放。二、戴管平明知林志錳、黃政財及林沐炫等3人共同竊得之前開 樟樹木頭3塊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 中旬某日,在林志錳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黃政財買受前 開樟樹木頭3塊,得手後搬運至戴管平位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6(臨)住處,變賣所得由林志錳分得2000 元、黃政財分得4000元、林沐炫分得2000元。嗣為警循線查 獲,並於105年6月2日20時許扣得前開樟樹木頭其中2塊,始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錳、黃政財、戴管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林志錳、黃政財就其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 夥竊盜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16至18、52至56、 96 至97頁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416 至417、422至42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沐炫 於偵訊時供稱其等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竊盜犯行( 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109至109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文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6261號卷第112至113頁)。
3、並有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6月3 日代保管單1份、查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6張、新竹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6261號卷 第21至27、44頁),且有上揭樟樹木頭2塊代保管中可茲 佐證。
4、綜上,被告林志錳、黃政財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錳、黃 政財前揭結夥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戴管平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8至10、53至54、56、110至111頁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7、422至423頁)。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錳、黃政財、林沐炫於警詢、偵 訊時就出售樟樹木頭3塊予被告戴管平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12至13、16至18、52、55至56、96至 97 頁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110頁反面至111頁 )。
3、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6月3日代保管單1份 、查獲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 第6261號卷第23至25、44頁),且有上揭樟樹木頭2塊由 被告戴管平代保管中可茲佐證。
4、綜上,被告戴管平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管平前揭故買贓物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錳、黃政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戴管平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林志錳、黃政財與同案被告林沐炫就上揭加重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3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 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林志錳、黃 政財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 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 併予敘明。
(三)累犯:
1、被告林志錳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 確定;②94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2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月16日確定,上開 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甲)。③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8日確定;④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9日確定;⑤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 年6月27日確定;⑥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6月27日確定;⑦97年間,因偽造 署押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 年12月26日確定;⑧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月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5日確定,上開 ③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9月21日確定(乙)。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20日。 ⑨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 以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5月 13日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1年7月 20日殘刑與⑨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2、被告黃政財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 2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4日確定;②95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 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2日確定;③95年間,因毀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 12月2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甲)。④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 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7日確定 ;⑤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⑥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⑦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7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 5月12日確定;⑧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⑨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⑩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於98年1月23日確定;⑪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④⑤⑥ ⑦⑧⑨⑩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 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 100年1月7日確定(乙)。⑫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⑬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 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月16日確定;⑭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 年2月1日確定,上開⑫⑬⑭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 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9 年11月29日確定(丙);上開(甲)(乙)(丙)經接續 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
3、被告林志錳、黃政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錳前有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造貨幣、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等前科,被告 黃政財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毀損、詐欺、違反森林法、多次竊盜等前科, 被告戴管平前有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藥事 法、傷害、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均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
林志錳、黃政財與共犯林沐炫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被 害人彭文貴之樟樹木頭3塊,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被告戴管平明知被告林志錳、黃政財及共犯林沐炫 等3人共同竊得之前開樟樹木頭係贓物,竟仍予以購買,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 ,便利贓物之流通,兼衡其中之樟樹木頭2塊現由被告戴 管平代保管中,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6月 3日代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44頁), 且被告林志錳、黃政財、戴管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酌被告林志錳高中畢業、被告黃政財國中肄業 、被告戴管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志錳家中僅其 1人、有已成年之子女現分居中,被告黃政財離婚無子女 ,被告戴管平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尚在就學中之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林志錳入監前從事人力公司開車接送員工之 工作、被告黃政財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被告戴管平目 前從事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戴管平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 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 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 適用刑法。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錳、黃政財等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樟樹 木頭3塊變賣所得8000元,業據被告林志錳於本院簡式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00元、被告黃政財於本院簡式審理時 供承8000元我有分給林志錳、林沐炫,我分給他們各2000 元、被告戴管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式審理時分別供稱 是綽號叫「財哥」之男子以8000元之代價賣給我、以8000 元購得,我是跟黃政財接洽,錢交給黃政財、3塊樟樹木 頭總共8000元(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8、53頁,本院易字 卷第422至423頁),則被告林志錳、黃政財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2000元、4000元(至被告林志錳稱因另外有跟被告黃 政財借錢,當天順便還錢部分,究屬其等其他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林志錳就本案確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縱使當日 同時用以償還債務,亦不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 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 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 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 ,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樟樹木頭2塊均為被告戴管平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 ,現由被告戴管平代保管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彭文貴,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 收;至未扣案之樟樹木頭1塊,因腐了遭被告戴管平燒掉 (見本院易字卷第423頁),然其亦為被告戴管平故買贓 物之犯罪所得,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彭文貴,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