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98號
SCDM,106,撤緩,9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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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
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淑芬因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 年中旬至103 年12月12日 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 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6 年6 月 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實 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 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4 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 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 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刑之宣 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馮淑芬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662號等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3 年中旬至103 年12 月12日更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 6 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共同詐欺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其各罪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縱定應 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 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顯將「應執行刑」誤認為「 宣告刑」,尚有未洽,難認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或其他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其聲請之依據不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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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