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О九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丙○○
乙○○原名吳金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0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至 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借期屆滿。詎料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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