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Amphetamine)成分之淡黃色液體貳瓶(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柒壹貳陸公克、伍點肆叁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瓶捌個、電子磅秤壹臺、笑氣鋼瓶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3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第 208號房 內,查獲被告莊國平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 及第 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 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 、MDPV)、微量安非他命(Amphetamine) 2瓶(淨重分別 為6.7126公克、5.4377公克)係違禁物;電子磅秤 1個、空 瓶8瓶及笑氣鋼瓶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 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 PV)、安非他命( Amphetamine)均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 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莊國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 度毒聲字第 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第12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 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 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 ne、MDPV)、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Amphetamine)、 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Para-chloroamphetamine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 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淡黃色液體 2瓶(驗 餘淨重分別為6.7126公克、5.437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6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95號鑑驗書見同上偵查卷第50 至51頁),已混合均勻無從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空瓶 8個、電子磅秤 1臺、笑氣鋼瓶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 偵查卷第52頁),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