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3939號
TPEV,92,北簡,23939,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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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三九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九三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鑫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九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黃鑫旺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七萬零五百零六 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授信約定書、泛亞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泛亞商業銀行分行放款 利率檔查詢單、泛亞銀行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泛亞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泛亞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均已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 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零五百零六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必要,僅生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項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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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