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56號
SCDM,106,單聲沒,5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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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瑞燕貞
      鍾李平惠
      衛華吉
      廖振龍
      張玉蘭
      張嫦娥
      曾劉素杏
      葉莉英
      張勝東
      彭素菊
      張瑞香
      莊楊英菊
      彭兆昌
      林和玲
      徐文盛
      陳怡安
      劉作華
      羅劉美姚
      劉美麗
      牟忠偉
      莊育芬
      林桂蘭
      徐杏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6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104 年度緩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瑞燕貞等23人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03 年12月11日以竹縣東警 偵字第10360059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 月9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9 日至105 年1 月8 日止,均已 期滿且未經撤銷。惟本案尚扣得被告等所有贓款新臺幣(下 同)3 萬9,000 元等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14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案被告阮瑞燕貞等2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 員選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 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阮瑞燕貞等23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 偵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上職議字第605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6至72頁)。(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係另案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分別與鍾宏達黃守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分別交付 予被告阮瑞燕貞等23人收受之賄賂,依前揭說明,固應由 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即被告阮瑞燕貞等23人 宣告沒收,然另案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上開所犯 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 項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宣告沒收確定 ,有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至106 頁),是此部分金額既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張 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收受金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收受時間 │收受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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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瑞燕貞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以下之人由彭清泉交付│
│ │ │上午某時許 │路185 巷2 弄17號│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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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勝東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500元 │
│ │ │11時至12時間 │路185 巷2 弄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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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作華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500元 │
│ │ │8 時許 │路185 巷2 弄43號│ │
├──┼─────┼───────┼────────┼──────────┤
│4 │羅劉美姚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000元 │
│ │ │10時許 │路185 巷2 弄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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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美麗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3,000元 │
│ │ │11時許 │路185 巷2 弄9 號│ │
├──┼─────┼───────┼────────┼──────────┤
│6 │牟忠偉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500元 │
│ │ │11時許 │路185 巷2 弄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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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育芬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500元 │
│ │ │中午某時許 │路185 巷2 弄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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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桂蘭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000元 │
│ │ │上午某時許 │路185 巷2 弄19號│ │
├──┼─────┼───────┼────────┼──────────┤
│9 │徐杏員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以下之人由黃丰胤交付│
│ │ │20時許 │路200 號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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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鍾李平惠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500元 │
│ │ │上午某時許 │路210 號 │ │
├──┼─────┼───────┼────────┼──────────┤
│11 │衛華吉 │103 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4,000元 │
│ │ │9 時許 │路196 巷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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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振龍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以下之人由張新郎交付│
│ │ │18時許 │路156 巷6 號 │1,000 元 │
├──┼─────┼───────┼────────┼──────────┤
│13 │張玉蘭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500元 │




│ │ │中午某時許 │路15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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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嫦娥 │103 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000元 │
│ │ │上午某時許 │路15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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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曾劉素杏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500元 │
│ │ │17、18時許 │路15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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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葉莉英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500元 │
│ │ │18時許 │路150 巷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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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彭素菊 │103 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000元 │
│ │ │11時許 │路16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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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瑞香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500元 │
│ │ │19時許 │路16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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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莊楊英菊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500元 │
│ │ │傍晚某時許 │路14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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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彭兆昌 │103 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500元 │
│ │ │8 、9 時許 │路13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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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和玲 │103 年11月15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000元 │
│ │ │傍晚某時許 │路16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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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徐文盛 │103 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2,500元 │
│ │ │上午某時許 │路12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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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陳怡安 │103 年11月16日│新竹縣竹東鎮公園│1,500元 │
│ │ │11時30分許 │路16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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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