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鄧淑琴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二十一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為限度,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 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給付期限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尚餘本金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 上期未收利息七十九元(共計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未清償等事實,爰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法院即應本 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就原告之請求為給付,核 其所為,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惟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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