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73號
SCDM,106,單禁沒,7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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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GIAN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 106 年4月9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B2 室被告 PURGIANTI之租屋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2公克),該案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其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 毒偵字第1266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 篩試劑檢測照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 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 PURGIANTI前曾於105年7月25日23時許,另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79頁);而被告本件於 106年4月7日17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鄉○○○路000號3樓B2室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在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 次即足,本件應為前案觀察、勒戒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簽 請報結,此有106年8月8日簽呈 1紙存卷為憑(106年度毒偵 字第1266號卷第81頁),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明。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 重0.2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 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54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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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