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
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2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宋志雄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宋志雄未敘明上訴理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 此施用毒品案件係處以有期徒刑3 月,本案則為5 月,顯屬 較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宋志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簡 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竹東原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 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予起訴,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 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宋志雄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宋志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 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