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26號
SCDM,106,原簡,2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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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 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便 利商店,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葉雅君,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成12筆交易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 葉雅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將新臺幣(下同)6,800 元匯入羅傑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葉雅君查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葉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下稱偵卷 》第52至53頁、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告訴人葉雅君之存摺 影本、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1 月4 日竹北營字第106500 00141 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 、第28至3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 頁),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 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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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