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義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 約2 杯後,先由其友人將其載送至新竹市長興街之友人住處 ,其明知此時仍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於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其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 ○區○○路0 段00號處時,因車輛疑有車禍痕跡而為警攔檢 ,警方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王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 27至2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 8 、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王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 8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14日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 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木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