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3025號
TPEV,92,北簡,23025,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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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二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鄧淑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О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 用一百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二千六百二 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九 百九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 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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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