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淑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九萬元、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共計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