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慶森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0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同事住處飲用酒類後,處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沿新竹市經國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杜 明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杜明霓因此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胸、上顎齒槽骨折合併門齒脫落之 傷害(王慶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雙方送醫救治,並於翌日( 16日)0時34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對王慶森進行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