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五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唐全中
被 告 戊○○○原名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六五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林婉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 另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四(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 ,除應按月攤還本息外,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約定書約定計算之, 詎料借款人僅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四十萬四千九百零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單明細暨貸 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