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貴臨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6 時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8 時許飲用酒類結束 後,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427 號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其騎乘上揭輕型 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暈眩跌坐 路旁,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復於同 日11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獲,因認被告彭貴臨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 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 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 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 ,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 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 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 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 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 條之規定, 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 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甚明;是 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
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之「起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 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係指為自然 人之被告在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 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彭貴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而本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5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迄 至106 年7 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 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7 月27日竹檢貴儉106 速偵1257字第07212 號函上所 蓋本院106 年7 月28日收文戳章及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按, 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 年7 月28日為斷。又本件 被告業於106 年7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死亡證明書1 份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1 份在卷可稽,矧本案既係於106 年7 月28日始繫屬本院審 理,則本案在繫屬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起訴, 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