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2347號
TPEV,92,北簡,22347,200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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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四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翁濬杰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十二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辦理「薪水貸循環信用貸款」 並簽訂「薪水貸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准後該項貸款額度為最近六個 月平均入帳薪資淨額之三倍核給,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 五二機動計付(九十年月二十一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故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個月在原告無薪資入帳等情形發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 十月份起即未有薪資入帳,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年十 月二十一日止,尚欠新台幣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貸 款約定書及還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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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