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86號
SCDM,106,交易,38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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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芯葳(原名鄭端淑)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宛玲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 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安宅四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安宅四街與光復東 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通行,適有被告鄭芯葳即鄭端淑,以下稱鄭芯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避煞 不及發生擦撞,造成被告即告訴人鄭芯葳(原名鄭端淑,10 6 年6 月16日改名,下同)受有前額、右肩及雙膝鈍挫傷、 腦震盪、頭部外傷、頸椎損傷、頸椎外傷合併第五六椎間盤 突出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宛玲受有背部和右肩挫傷等傷 害。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宛玲鄭芯葳已於106 年9 月8 日達成 民事和解,告訴人鄭芯葳於同年月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宛玲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吳宛玲於同年月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 芯葳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81 號、 第182 號和解筆錄2 份、本院106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及告 訴人2 人分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106 年度交易第386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3頁、第24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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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