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71號
SCDM,106,交易,37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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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滿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竹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滿貽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 昌正,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西濱快速道路與中華路5段208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 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陳萬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燕沿新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閃避不及,遭張滿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撞擊,致陳萬全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張滿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萬全告訴被告張滿貽之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4頁)。是依 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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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