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
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龍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龍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30日21時30分許,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某商 店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20巷口附 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