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1752號
TPEV,92,北簡,21752,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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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五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鄧淑琴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捌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二十一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給付期限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尚餘本金十七萬九 千八百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之利息三千一 百二十五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四元)未清償等事實, 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陳正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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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