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1722號
TPEV,92,北簡,21722,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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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二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璉瑜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七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 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八八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借得系爭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單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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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