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31號
SCDM,106,交易,331,201709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忠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60號、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輝忠於民國106 年1 月 11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告訴人田吉村,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由東向西行駛 ,駛至光明六路與縣政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自用小客車 暫停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旁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亦沿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疏未注意前方由 被告即告訴人許輝忠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向 前衝撞被告即告訴人許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被告 即告訴人林俊瑋受有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 輝忠受有頭頂部擦傷併腦震盪、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 人田吉村則受有左胸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 別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即告訴人2 人與告訴人田吉村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達成民 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8 月9 日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31 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 頁),業經告訴人田吉村於同年月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俊瑋 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許輝忠於同年月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林俊瑋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林俊瑋於同年月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許輝忠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 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