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認本件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竹北簡字第550 號),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樹城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7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明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通行該路口,適有朱 耕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偉沿新竹縣新 豐鄉明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新興路,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車,而貿然左轉新興路,未讓張樹城所駕駛之幹道 車先行,2 車遂發生碰撞,朱耕慶駕駛之機車再撞及宋建霖 所駕駛正在新興路北向車道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宋建霖未受傷),致朱耕慶受有左髖部及左大腿挫 傷、右足跟撕裂傷約5 公分、雙足踝挫傷、右手右大腿及足 踝擦傷之傷害,王偉受有左大𧿹趾、第五趾趾骨骨折、左足 踝骨膜骨折之傷害(有關過失傷害王偉部分,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樹城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朱耕慶、王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樹城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6頁, 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0 號卷【下稱竹北交簡卷】第 43頁至第44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卷【下稱交易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朱耕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 至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證人宋建霖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東元綜合醫院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及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4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 頁、第21頁、第19頁、第20頁,竹北交簡卷第48頁至第51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 公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1 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 通過該路口之車速為何分別供稱:發現危險時,我車速約60 公里至80公里/ 小時;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興路行駛 ,行至與明科街口時,我開內線車道,時速約60至80公里, 通過路口也是這個速度,我看到對方機車時,已經距離很近 約10公尺,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我對於我應該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且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我有超速等沒有
意見;我的過失是沒有注意閃光黃燈要小心通過,不知道自 己的車速,雙方都不快的話,怎麼會撞在一起,平常開比較 不快的速度就是50、60公里,當天沒有覺得自己的車速很快 ,我對於我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減速通行、甚至超 速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 36頁,交易卷第30頁),是被告確同有超速之過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如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而上開 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行相號誌為閃光黃燈,已如 前述,則被告斯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調查表㈡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於前揭 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 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 拍畫面共8 張存卷自明(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竟疏未 注意及此並貿然超速,適有告訴人朱耕慶駕駛上開機車搭載 告訴人王偉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貿然左轉新興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堪 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又本 案於他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朱耕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 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14日竹苗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憑參(見竹北交簡卷第48頁至第 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朱耕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另告訴人朱耕慶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其駕駛上開機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 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7頁),自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 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 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同有 過失適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朱耕慶閃避不及,而與之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髖部及左大腿挫傷、右足跟撕裂傷約 5 公分、雙足踝挫傷、右手右大腿及足踝擦傷之傷害,該等 傷勢雖非甚為嚴重,然觀諸遭波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或被告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該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上方鈑金凹陷,被告車輛之左前 車頭則嚴重凹損,有各該車損照片5 張存卷可左(見偵卷第 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其情節 亦不能逕謂輕微;而被告雖於警察到場之際坦承肇事而有自 首之情形,並分別與告訴人朱耕慶、王偉達成和解,此有10 4 年3 月書立之和解書、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9 號調 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竹北交簡卷第26頁、第44頁至其 背面),惟除保險公司代為給付之和解金外,迄今未賠償或 支付告訴人朱耕慶、王偉任何費用,業經其自承在卷(見交 易卷第37頁),參以被告經歷本次車禍,卻對自己超速行車 習慣未有任何改進,復據其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37頁至第 38頁),仍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次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而告訴 人朱耕慶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其 生活開銷均仰賴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交易卷第31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考 量告訴代理人朱德星之指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以上等 語,然告訴人朱耕慶之過失駕駛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本不能均歸責於被告,且其傷勢確非重大,被告復又構成自 首之減輕事由,是公訴人上開所請,猶嫌過重,附此敘明。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致告訴人王 偉受有左大𧿹趾、第五趾趾骨骨折、左足踝骨膜骨折之傷害 ,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王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賠訖 和解金,是乃撤回對被告毀損之告訴,此有104 年3 月書立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竹北交簡字卷 第26頁、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此 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均有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