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1352號
TPEV,92,北簡,21352,200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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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訴訟代理人 柳景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五二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購買福特廠牌車號P八─二四二二號小自客車一輛(下簡稱系爭車輛),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詎被告就該分期價款自 第十二期(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給付,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將車輛取回並辦理解除占有手續,進行公開 拍賣後,獲得拍賣價金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依法抵充費用、利息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紀錄、通聯 紀錄、車輛點交函、拍賣單、分期件結清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八百 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劉素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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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