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建誠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與田美三街 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適胡漢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往左偏駛,因而與其同向左側 直行,由蔣志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胡漢清 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漢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薛建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漢清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 度偵字第982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 、第64頁至第67頁、106 年度他字第198 號卷【下稱他卷 】第43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蔣志翔、黃正傑分別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 、第16頁至第17頁、第64頁至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1 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6頁、他卷第38頁)。又證人胡 漢清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大腿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亦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足按(見偵卷第25頁)。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 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1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導致證人胡漢清所騎乘 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而往左偏駛,證人胡 漢清因而與其同向左側直行,由蔣志翔駕駛之營業小客車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循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再者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不詳小客車,沿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於肇事地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號誌管制路口內停車,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另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鑑定意見:JZ-6716 自 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內停放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 年12月12日以竹苗鑑字第 105000459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4 月5 日室覆字第1060036862號 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1頁、他卷第41 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胡漢清之受傷結果 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證人胡漢清雖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閃避路口內違停車輛而往左偏駛 ,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至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胡漢清受傷等 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 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 現無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低收入戶)、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