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九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湯采樺
陳明杰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0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信用利息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自 九十一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錫欽
法 官 陳芃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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