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21065號
TPEV,92,北簡,21065,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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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О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關於對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三八號), 雙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惠忠連帶 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及自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始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給付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而罹於 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九五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所成立,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給付債務,早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九五號給付票款關於對原告 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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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